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他字,113年度,14號
TYEV,113,桃司他,14,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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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欣諾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力彰(即劉延培之繼承人)

劉耀文(即劉延培之繼承人)

詹春金
陳懿德
謝娟姿

吳華麗NG WAH LEE(即徐景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與林景文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林景文對被告欣諾得企業有限公司提起確 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62號事 件受理,本院以112年2月21日112年度桃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 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62



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原告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全部負擔。
三、再查,上開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 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之訴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 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股東,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則其 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且依上開訴訟卷宗資料亦難以 估算,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 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17,335元。是以本件原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17,3 35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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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