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3年度,145號
TYEV,113,桃保險簡,145,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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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吳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 140,071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中午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北向45公里4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擊行 駛在左前方、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温于敬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48,850元(其中工資費用108 ,066元、零件費用40,784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140,



07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車體修復費用148,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駕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重簡調字第2 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經新北地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查閱 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所 明定。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 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 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48,8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



,原告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40,071元,且經本院 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140,071元等語,應屬有據。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 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所承保 車輛之車主即被保險人温于敬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得逾越 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40,07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40,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10日(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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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