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
原 告 陳桂羚
被 告 郭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06號民事 裁定核准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 日,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9年5月26日,距被告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之時間即112年10月24日已逾3年,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無庸承擔票據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鈞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806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之本票係擔保借款本金部分;40萬元係擔保借款之懲罰 性違約金債務,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每月利息24,0 00元,原告自109年5月起,陸續將利息24,000元匯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原告最後一次繳付利息之紀錄為112年8月10日。 縱使被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逾3年之時效,惟原告繳 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利息,時效應視為中斷,系爭本票之 時效應自112年8月10日重行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 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所
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 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9年5月26日,且未記載到期日 ,被告曾於112年2月至7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請求,原告 於上開期間按月繳納約定之利息,有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 、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被告並於同 年10月24日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2806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於上開時間分別按月清償24,000元之借款利息, 核屬對借款及系爭本票全部債權請求權之承認。是被告之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原告於最後一次繳款之112年8月10 日再行起算3年,是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顯未罹於時 效,故原告本件請求,乏其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前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到期日 備註 1 109年5月26日 80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同上 4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