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508號
TYEV,112,桃簡,1508,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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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郭啓亮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原 告 呂諺筑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黃奕瑄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李家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院判斷票 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對原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共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623 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 ,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呂諺筑: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呂諺筑為支應家用及經營生 意,向訴外人呂學謙之配偶即被告黃奕瑄陸續借款共10筆( 詳附表二所示)。呂諺筑商請原告郭啓亮(2人為叔嫂關係 )提供郭啓亮名下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東園段589-6地號土地、系爭東園段589-7地號土 地);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北園段356



地號土地、系爭北園段38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作為擔保,並開立系爭本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200 萬元交予被告。然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3,200萬元予原告, 且有預扣利息(詳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金額欄)。爰 依確認利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二第88 頁)。
 ㈡郭啓亮: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3,200萬元予原告,且郭啓亮於 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均為空白,應屬 無效票據;另郭啓亮和被告間關於附表二編號1、3、9所成 立之保證契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違約金過高,超出被 告實際交付之金額;且系爭東園段589-6、589-7地號土地、 系爭北園段356、383地號土地關於流抵契約約定字體過小, 且欄位旁邊無郭啓亮簽名、確認等,均有趁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顯失公平等情,自得請求法院撤銷該等法律行為。 郭啓亮爰依確認利益、民法第7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⒈確認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⒉郭啓亮與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1、3、9成立保證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⒊ 被告應將郭啓亮所有坐落系爭東園段589-6地號土地,經桃 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0日以桃蘆登跨字第23210 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⒋被告應將郭啓亮所有 坐落系爭東園段589-7地號土地,經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 所111年6月10日以桃蘆登跨字第2321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以塗銷;⒌被告應將郭啓亮所有坐落系爭北園段356地 號土地,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15日以桃蘆登 跨字第32540號登記;112年2月17日以桃蘆登跨字第5120號 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⒍被告應將郭啓亮所有坐 落系爭北園段383地號土地,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11 年8月15日以桃蘆登跨字第32540號登記;112年2月17日以桃 蘆登跨字第512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本院卷 二第94頁)。
三、被告則以:關於附表二借款,兩造間均簽有借款書,並清楚 載明金額、借款期限等,其中附表二編號1、2、3、7、8、9 均有匯款證據,其中附表二編號4、5、6、10雖為現金交付 ,但均簽有收據,足證被告已將借款金額全數交付予原告, 且無預扣利息之情。系爭本票於郭啓亮簽署時,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均已載明清楚,郭啓亮又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簽 署時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為空白,是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 。郭啓亮和被告間關於附表二編號1、3、9所成立之保證契



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原告向被告借款次數達10次,借 款金額甚鉅,自有充分時間思考,郭啓亮未提出任何事證證 明被告有何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顯不公平之給 付約定。且附表二編號1及系爭東園段589-6、589-7地號土 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均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81頁至 反面,並依判決格式略作文字上之修正):
 ㈠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印文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聲明㈠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
 ⒈第1筆借款(111年6月9日):
  於111年6月9日原證1契約書記載借款人即呂諺筑,借款金額 2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8年6月12日止, 呂諺筑應於111年9月起每月10日前償還被告6萬6000元,共 計84期;郭啓亮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東園段589-6、589-7地號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本院卷一第7頁);被告 則於111年6月13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14萬1,920 元至呂諺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本院卷一第52頁)。
 ⒉第2筆借款(111年7月12日):
  於111年7月12日被證5契約書記載借款人即呂諺筑、連帶保 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為郭啓亮,借款金額250萬元、借款期 限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8年7月12日止,呂諺筑郭啓亮應 於111年8月起每月12日前償還被告4萬9,000元,共計84期; 郭啓亮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東園段589-6、589-7號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本院卷一第53頁、第54頁);被告於 同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50萬元至呂諺筑所有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 一第55頁)。
 ⒊第3筆借款(111年8月11日):
  於111年8月11日被證7契約書記載借款人即呂諺筑、連帶保 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郭啓亮,借款金額250萬元、借款期限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8年8月16日止,呂諺筑郭啓亮應於 111年9月起每月16日前償還被告4萬9,000元,共計84期;郭 啓亮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北園段356、383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1,000萬元予被告(本院一卷第56頁、第57頁);被 告於111年8月16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50萬元至 呂諺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本院卷一第63頁)。
 ⒋第4筆借款(111年9月8日):




  於111年8月11日被證12契約書記載借款人即呂諺筑、連帶保 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郭啓亮,借款金額250萬元、借款期限 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8年9月8日止,呂諺筑郭啓亮應於11 1年10月起每月8日前償還被告4萬9,000元,共計84期;郭啓 亮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北園段356、383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本院卷一第64頁、第65頁)。 ⒌第5筆借款(111年10月13日):
  於111年10月13日被證14契約書記載借款人即呂諺筑、連帶 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郭啓亮,借款金額100萬元、借款期 限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118年10月13日止,呂諺筑郭啓亮 應於111年11月起每月13日前償還被告1萬9,800元,共計84 期;郭啓亮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北園段356、383號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本院卷一第67頁、第68頁)。 ⒍第6筆借款(111年11月21日):
  於111年11月21日被證16契約書記載借款人即呂諺筑、連帶 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郭啓亮,借款金額250萬元、借款期 限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8年11月21日止,呂諺筑郭啓亮 應於111年12月起每月21日前償還被告4萬9,000元,共計84 期;郭啓亮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北園段356、383號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本院卷一第70頁、第71頁)。 ⒎第7筆借款(111年12月9日):
  於111年12月9日被證18契約書記載借款人即呂諺筑、連帶保 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郭啓亮,借款金額250萬元、借款期限 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18年12月9日止,呂諺筑郭啓亮應於 112年1月起每月9日前償還被告4萬9,000元,共計84期;郭 啓亮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北園段356、383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本院卷一第73頁、第74頁);被告於111年1 2月13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50萬元至呂諺筑所有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75頁)。 ⒏第8筆借款(112年1月5日):
  於112年1月5日被證20契約書記載借款人即呂諺筑、連帶保 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郭啓亮,借款金額250萬元、借款期限 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8年1月5日止,呂諺筑郭啓亮應於11 2年2月起每月5日前償還被告4萬9,000元,共計84期;郭啓 亮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東園段589-6、589-7號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本院卷一第76頁、第77頁);被告於111 年12月13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50萬元至呂諺筑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78頁) 。
 ⒐第9筆借款(112年2月16日):




  於112年2月16日被證22契約書記載借款人即呂諺筑、連帶保 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郭啓亮,借款金額250萬元、借款期限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9年2月21日止,呂諺筑郭啓亮應於 112年3月起每月21日前償還被告4萬9,000元,共計84期;郭 啓亮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北園段356、383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本院卷一第79頁、第80頁);被告於112年2 月21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匯款100萬元、150 萬元至呂諺筑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 卷一第86頁、第87頁)。
 ⒑第10筆借款(112年3月9日):
  於112年3月9日被證27契約書記載借款人即呂諺筑、連帶保 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郭啓亮,借款金額600萬元、借款期限 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9年3月9日止,呂諺筑郭啓亮應於11 2年4月起每月9日前償還被告11萬9,000元,共計84期;原告 郭啓亮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北園段356、383號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本院卷一第88頁、第89頁)。 ㈢郭啓亮將其所有系爭東園段589-6、589-7地號土地,經桃園 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10日以桃蘆登跨字第23210號 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被告(本院卷一第93頁 至第96頁;第102頁至第112頁)。
 ㈣郭啓亮將其所有系爭北園段356、383地號土地,經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15日以桃蘆登跨字第32540號登記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被告(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 3頁;第113頁至第121頁);112年2月17日以桃蘆登跨字第5 12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被告(本院卷一第1 22頁至第130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㈠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 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 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本票債權人就其 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 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 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和呂諺 筑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共10筆借款書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則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呂 諺筑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第1筆借款(111年6月9日):
 ①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14萬1,920元予呂諺筑 (本院卷一第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⒈) ,是此部分堪認被告確實已交付借款。至於其餘35萬8,080 元借款,觀諸本次借款書右側上書寫「所有款項已全數收訖 」,左下角並有呂諺筑之簽名(本院卷一第7頁),且證人 呂學謙於本院具結證稱:35萬8,080元是系爭東園段589-6、 589-7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大概2、3天,在大園 的超商現金交付給呂諺筑呂諺筑在借款書上有簽收(本院 卷二第18頁反面),考量此部分金額非鉅,以現金交付並非 難事,上開事證已足證被告確實有將此35萬8,080元借款交 付予呂諺筑,堪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原告僅空泛主張 證人所述全屬謊言等語,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難認可 採。
 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呂學謙證稱:我們是本利攤,在第1筆借款時有協商 ,先繳3期共19萬8,000元利息,呂諺筑是從35萬8,080元現 金交付時拿出的利息(本院卷二第21頁)、有和呂諺筑講利 息部分都是從借款的本金內扣,每一筆借款的時候第1期利 息都是簽約的時候扣掉,如果是匯款方式,就是簽約的時候 給我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復觀諸本次借款書 第5點約定本次借款係自111年9月始償還債務(本院卷一第7 頁),足見於本次借貸成立之時,呂諺筑尚無償還利息之義 務存在,則呂諺筑於借款成立時即交付19萬8,000元予被告



,當屬預扣利息巧取利益甚明,揆諸前揭意旨,應認兩造此 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從而,第1筆借款實際借貸金額 應為230萬2,000元(計算式:250萬元-19萬8,000元=230萬2 ,000元)。
 ⑵第2筆借款(111年7月12日):
 ①被告於同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50萬元予呂諺筑(本院卷一第5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⒉),是此部分堪認 被告確實已交付借款。
 ②又證人呂學謙證稱:第2筆借款時,呂諺筑先付4萬9,000元利 息(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復觀諸本次借款書第 6點約定本次借款係自111年8月始償還債務(本院卷一第53 頁),足見於本次借貸成立之時,呂諺筑尚無償還利息之義 務存在,則呂諺筑於借款成立時即交付4萬9,000元予被告, 為預扣利息巧取利益甚明,應認兩造此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 關係。
 ③原告固提出呂諺筑於同日在合作金庫大園分行提款43萬9,000 元紀錄(本院卷二第36頁)主張此提領係為交付43萬9,000 元之預扣利息予被告,本次實際借貸金額為206萬1,000元等 語,惟觀諸呂諺筑呂學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呂 諺筑僅稱:你一定要現金,還是轉帳可?而呂學謙僅傳送匯 款250萬元之截圖並稱:幫我確認一下妳的帳戶(本院卷二 第40頁),對於有無必須預扣利息或預扣之金額,呂學謙並 無任何回應,尚難憑此證明呂諺筑提領43萬9,000元之目的 在於交付預扣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從而 ,第2筆借款實際借貸金額應為245萬1,000元(計算式:250 萬元-4萬9,000元=245萬1,000元)。 ⑶第3筆借款(111年8月11日):
 ①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50萬元予呂諺筑(本院 卷一第6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⒊),是此部 分堪認被告確實已交付借款。
 ②又證人呂學謙證稱:有和呂諺筑講利息部分都是從借款的本 金內扣,每一筆借款的時候第1期利息都是簽約的時候扣掉 ,如果是匯款方式,就是簽約的時候給我現金等語(本院卷 二第26頁反面),復觀諸本次借款書第6點約定本次借款係 自111年9月始償還債務,每期應繳納4萬9,000元(本院卷一 第56頁),堪認呂諺筑於借款成立時即交付4萬9,000元予被 告,為預扣利息巧取利益,應認兩造此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 關係。
 ③原告固提出和呂學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主張被告預 扣利息60萬元,本次實際借貸金額為190萬元等語。惟觀諸



上開111年8月13日對話紀錄顯示,呂諺筑稱:250萬元的話 ,預繳的部分是58萬元嗎?呂學謙回以:不用那麼多,我晚 點確認後給妳;嗣111年8月16日時呂諺筑稱:60萬左右是預 繳3期嗎?呂學謙回以:是,跟之前一樣是先繳3期,兩人並 語音通話2分3秒,呂諺筑則回以:嗯嗯等語(本院卷二第43 頁、第44頁)。足見呂學謙曾稱預扣利息不用那麼多,而於 呂諺筑詢問是否為60萬元後,2人有再電話交談約2分鐘,則 是否有於電話交談中變更及確認預扣利息之金額,已有可疑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僅能以上開呂學 謙於本院具結證稱預扣利息為4萬9,000元予以認定。從而, 第3筆借款實際借貸金額應為245萬1,000元(計算式:250萬 元-4萬9,000元=245萬1,000元)。 ⑷第4筆借款(111年9月8日):
 ①關於此借款被告主張係以現金交付予呂諺筑,並提出現金交 付時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17頁),觀諸此照片可見呂 諺筑於便利商店座位上,其面前大約有1捆為10萬元之現金 共有25捆裝於紙盒中,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字樣之綑綁膠 條,且被告確實有於同日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現金250萬元之紀錄,其上並有註 記「呂諺筑借款」(本院卷二第78頁),復核證人呂學謙證 稱:因為呂諺筑說帳戶被鎖住,這次才在大園的便利商店交 付,上開照片是我拍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佐以被證 13收據上記載:「茲收到放款人即債權人借貸金額250萬元 整(現金方式交付),並已如數親點無誤。特立此據為證」 (本院卷一第66頁),且此收據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確實 於交付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250萬元之現金存在無訛, 並經提領後由呂學謙於便利商店時當場交付予呂諺筑,而上 開照片確實印有其提領銀行字樣之綑綁膠條約25捆置於呂諺 筑前方,輔以被證13收據佐證,自得以此推論被告確實已交 付借款250萬元。
 ②又證人呂學謙證稱:有和呂諺筑講利息部分都是從借款的本 金內扣,每一筆借款的時候第1期利息都是簽約的時候扣掉 ,如果是匯款方式,就是簽約的時候給我現金等語(本院卷 二第26頁反面),復觀諸本次借款書第6點約定本次借款係 自111年10月始償還債務,每期應繳納4萬9,000元(本院卷 一第64頁),堪認呂諺筑於借款成立時即交付4萬9,000元予 被告,為預扣利息巧取利益,應認兩造此部分不成立金錢借 貸關係。
 ③原告固提出和呂學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主張被告預



扣利息70萬元,本次實際借貸金額為180萬元等語。惟觀諸 上開111年10月7日對話紀錄顯示,呂諺筑稱:如果直接內扣 的話,上次實拿180萬元左右,這次又多一個月應該會更少 ;呂學謙回以:內扣部分我送件完才能確定,兩人並有語音 通話1分37秒,嗣111年10月10日呂諺筑稱:這次應該不用到 250萬元,所以預繳金額後比較低吧,你有結果再告訴我, 兩人並有語音通話27秒(本院卷二第47頁、第48頁),足見 呂諺筑雖稱上次實拿180萬元左右,但呂學謙僅稱要送件完 才能確認,並未正面予以回覆並確認金額,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僅能以上開證人呂學謙於本院具結 證稱預扣利息為4萬9,000元予以認定。從而,第4筆借款實 際借貸金額應為245萬1,000元(計算式:250萬元-4萬9,000 元=245萬1,000元)。 
 ⑸第5筆借款(111年10月13日):
 ①關於此借款被告主張係以現金交付予呂諺筑,並提出現金交 付時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18頁),觀諸此照片可見呂 諺筑於便利商店座位上,其面前大約有1捆為10萬元之現金 共10捆,且被告確實有於本次借款前1日自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現金150萬元之紀 錄(本院卷二第79頁),復核證人呂學謙證稱:當時呂諺筑 帳號還被鎖住,我在大園的便利商店交付等語(本院卷二第 21頁),佐以被證15收據上記載:「茲收到放款人即債權人 借貸金額100萬元整(現金方式交付),並已如數親點無誤 。特立此據為證」(本院卷一第69頁),且此收據形式上真 正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是綜合上開事 證,足證被告確實於交付日前1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150 萬元之現金存在,足夠為本次100萬元借款之交付,並經由 呂學謙於便利商店時當場交付予呂諺筑,而上開照片確實印 有其提領銀行字樣之綑綁膠條約10捆置於呂諺筑前方,輔以 被證15收據佐證,自得以此推論被告確實已交付借款100萬 元。
 ②又證人呂學謙證稱:有和呂諺筑講利息部分都是從借款的本 金內扣,每一筆借款的時候第1期利息都是簽約的時候扣掉 ,如果是匯款方式,就是簽約的時候給我現金等語(本院卷 二第26頁反面);我給呂諺筑現金後,呂諺筑就給我這筆借 款的第1期利息1萬9,800元(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復觀 諸本次借款書第6點約定本次借款係自111年11月始償還債務 ,每期應繳納1萬9,800元(本院卷一第67頁),堪認呂諺筑 於借款成立時即交付1萬9,800元予被告,為預扣利息巧取利 益,應認兩造此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③原告固提出和呂學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主張被告預 扣利息56萬元,本次實際借貸金額為44萬元等語。惟觀諸上 開111年10月10日對話紀錄顯示,呂諺筑稱:現在改150萬元 可嗎?不行沒關係,問問,我老公米店需要應急;呂學謙回 以:我待會確認一下;呂諺筑再回以:嗯嗯!就依你方便, 兩人並有語音通話35秒(本院卷一第48頁),從此對話紀錄 並無從知悉被告預扣利息56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 認可採。從而,第5筆借款實際借貸金額應為98萬200元(計 算式:100萬元-1萬9,800元=98萬200元)。  ⑹第6筆借款(111年11月21日):
 ①關於此借款被告主張係以現金交付予呂諺筑,固提出被證17 為證(本院卷一第72頁)。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 本次借款金額主張被告僅交付165萬元(本院卷二第90頁反 面、第95頁),本院僅得認此次借款被告僅交付165萬元。 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 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 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 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 之。而收據有記載現金收訖無訛等字樣,固可以此收據作為 貸與人已經將借款交付借用人之初步證明,然是否完全認為 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或一昧將舉證責任倒置借用人,尚不 可一概而論,如有其他相關事實及證據,削弱收據之證明力 ,使金錢交付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受質疑,則金錢交付之事實 再陷於渾沌不明之狀態時,自不影響原則上由貸與人就金錢 交付乙節負舉證責任之分配。具體而言,如貸與人交易習慣 之改變(貸與人過往交易習慣為匯款,突改為現金交付,貸 與人卻無法合理解釋);資金來源之合理性(大額之現金借 款,貸與人無法提供其年收資料、銀行存款餘額等);現金 交付之合理性(大額之現金借款,通常以匯款或可回溯之方 式交付較為合理,貸與人卻無法提出銀行提款紀錄或第三方 見證等)。是如法院綜合審酌上開事實及證據,可認有削弱 收據之證明力,並引起法院合理懷疑收據記載之真實性時, 當無從僅憑收據上之字樣遽認貸與人就金錢交付乙節已盡其 舉證責任,此時尚不生舉證責任之倒置而認借用人必須舉反 證推翻收據之證明力。
 ③被告固抗辯稱被證17收據可證有將其餘85萬元部分現金交付 予呂諺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次借款前,於附表二編號1 至3均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於附表二編號4、5尚得提出提



領紀錄、現場交付時之照片,然本次借款除被證17收據外, 卻無法提出其他佐證,已有可疑之處,又現今交易習慣及資 訊科技時代匯款、轉帳便利性,鮮少會以「現金」方式交付 ,縱因借款人特殊需求而指示以現金交付,一般出借人通常 不會將如此鉅額現金放置家中,是以出借人亦需至金融行庫 提領,自可提供提領紀錄或資金來源脈絡,方符常情,而現 金交付本有一定提領、交付之風險,呂諺筑急有資金需求, 呂學謙為保障被告利益當可斷然拒絕,實無屈就債務人之理 而改變金錢交付方式,難認此為交易習慣改變之合理解釋。 再者,本院於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為當事人訊 問時,被告僅稱這筆錢是從家裡拿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 ),足見並無法提出此筆借貸之資金來源,然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4、5現金交付時,尚可提出現金交付時之照片、提領紀 錄等證據,於此次借款,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則被告就交 易習慣之改變、資金來源及現金交付之合理性,均足引起法 院合理懷疑收據記載之真實性,本院難僅憑收據上之字樣遽 認被告就金錢交付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 
 ⑺第7筆借款(111年12月9日): 
 ①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50萬元予呂諺筑(本 院卷一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⒎),是 此部分堪認被告確實已交付借款。
 ②又原告提出和呂學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主張被告預 扣利息108萬7,000元,本次實際借貸金額為141萬3,000元等 語。經查,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呂諺筑問:預繳108萬,能 安排嗎;呂學謙回以「沒問題」貼圖;呂諺筑又問:108多 多少?呂學謙回以:108萬7,000元,到時候撥款妳郵局嗎等 語(本院卷二第49頁)。復原告提出經訴外人許清海於111 年12月12日匯款至被告帳戶108萬7,000元匯款單為證(本院 卷二第56頁),嗣呂諺筑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匯款單予 呂學謙呂學謙則回以:匯款人沒有寫妳喔;呂諺筑回以: 沒阿,我叫人幫我匯的;呂學謙再回以:我確認一下,明天 會轉出喔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而被告即於111年12月1 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開250萬元予呂諺筑。足見呂諺筑向呂 學謙詢問預繳金額後,經呂學謙正面答覆確認金額為108萬7 ,000元,呂學謙並於確認收受許清海匯款後,隔日被告即匯 款250萬元予呂諺筑,是此部分表面上雖由被告匯足250萬元 ,然如無呂諺筑先向呂學謙確認預繳金額,並經第三人給付 108萬7,000元,被告當無借款之可能,足證此部分確屬預扣 利息巧取利益甚明,應認兩造此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③被告雖抗辯此108萬7,000元僅係呂諺筑先前積欠之利息與違



約金等語,證人呂學謙固證稱:111年12月初匯款100多萬, 是前面沒繳的部分做結算,到111年12月為止前面6筆全部的 利息都結清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惟查,上開對 話紀錄,呂諺筑呂學謙僅提及「預繳」,綜觀對話之前後 文,亦均未提及108萬7,000元為先前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之 結算,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再者,結算至111年12月9日本次借款時,附表二編號1借 款所生應還款金額(本金及利息)為0元(計算說明:依本 院卷一第7頁借款書約定自111年9月10日開始支付每月6萬6, 000元,依上所論本次預扣3期即111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 日、同年11月10日,是結算至111年12月9日時尚未生應還款 金額);附表二編號2借款所生應還款金額(本金及利息) 為14萬7,000元(計算說明:依本院卷一第53頁借款書約定 自111年8月12日開始支付每月4萬9,000元,依上所論本次預 扣1期即111年8月12日,是結算至111年12月9日時僅生111年 9月12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2日共3期應還款金額) ;附表二編號3借款所生應還款金額(本金及利息)為9萬8, 000元(計算說明:依本院卷一第56頁借款書約定自111年9 月16日開始支付每月4萬9,000元,依上所論本次預扣1期即1 11年9月16日,是結算至111年12月9日時僅生111年10月16日 、同年11月16日共2期應還款金額);附表二編號4借款所生 應還款金額(本金及利息)為9萬8,000元(計算說明:依本 院卷一第64頁借款書約定自111年10月8日開始支付每月4萬9 ,000元,依上所論本次預扣1期即111年10月8日,是結算至1 11年12月9日時僅生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8日共2期應還 款金額);附表二編號5借款所生應還款金額(本金及利息 )為0元(計算說明:依本院卷一第67頁借款書約定自111年 11月13日開始支付每月1萬9,800元,依上所論本次預扣1期 即111年11月13日,是結算至111年12月9日時尚未生應還款 金額);附表二編號6借款所生應還款金額(本金及利息) 為0元(計算說明:依本院卷一第70頁借款書約定自111年12 月21日開始支付每月4萬9,000元,是結算至111年12月9日時 尚未生應還款金額),上開合計僅34萬3,000元(計算式:1 4萬7,000元+9萬8,000元+9萬8,000元=34萬3,000元),由此 可知結算至111年12月9日本次借款時,前附表二編號1至6借 款所生應還款金額與108萬7,000元差距甚殊,難認108萬7,0 00元為呂諺筑先前積欠之利息與違約金。從而,第7筆借款 實際借貸金額應為141萬3,000元(計算式:250萬元-108萬7 ,000元=141萬3,000元)。
 ⑻第8筆借款(112年1月5日):




 ①被告於112年1月1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50萬元予呂諺筑(本院 卷一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⒏),是此 部分堪認被告確實已交付借款。
 ②又證人呂學謙證稱:有和呂諺筑講利息部分都是從借款的本 金內扣,每一筆借款的時候第1期利息都是簽約的時候扣掉 ,如果是匯款方式,就是簽約的時候給我現金等語(本院卷 二第26頁反面),復觀諸本次借款書第6點約定本次借款係 自111年10月始償還債務,每期應繳納4萬9,000元(本院卷 一第76頁),堪認呂諺筑於借款成立時即交付4萬9,000元予 被告,為預扣利息巧取利益,應認兩造此部分不成立金錢借 貸關係。
 ③原告固提出和呂學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呂諺筑匯 款予許清海等證據主張被告預扣利息96萬2,000元,本次實 際借貸金額為153萬8,000元等語。惟上開對話紀錄,呂諺筑 問:幫我申請!再告訴我預繳多少,隔數日後兩人通話3分11 秒(本院卷二第51頁),其後並未有任何雙方確認預繳金額 之對話。又原告雖稱先向許清海借款96萬2,000元後,於取 得本次借款隨即歸還許清海之借款,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 本院卷二第57頁),然並無證據可見呂諺筑於本次借款時有 交付96萬2,000元予被告或呂學謙,無從僅憑呂諺筑許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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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