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260號
TYEV,112,桃簡,1260,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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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王逸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李學瑜
訴訟代理人 李齊良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桃園市 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6日蘆地測法丈字第21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6.41平方公尺)之建築 物拆除,暨編號A(面積1098.58平方公尺)其上水泥地、水 管設備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44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第1項建築物及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80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下稱系爭109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1093地號土地 相鄰(下稱系爭1093地號土地),被告約自民國106年間起 無權占用系爭1092地號土地並興建建築物如附圖桃園市蘆竹 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蘆地測法丈字第21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6.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並以水泥地、水管設備等地上物占用編號A(面積1098.5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部分;且被告自106年間起即 無權占用系爭1092地號土地,僅請求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3 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10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 6日蘆地測法丈字第2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及 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1,191元,及自113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3 月1日起至第1項系爭建築物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60元(本院卷第67頁)。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有占用系爭建物部分,且原告知此越界建 築情事不即提出異議,容任被告興建完成系爭建物,自不得 請求被告拆除;且占用之系爭地上物部分為自然地形形成之 景觀,並非被告占用;且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1092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具占有權源乙 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面積116.41平方公尺,業經本院 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蘆地測法丈字第2 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本院卷第50頁),且為被告所 自承(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復無 法提出任何得以合法占用之權源,堪認被告確屬無權占用甚 明。被告雖抗辯原告知此越界建築情事不即提出異議,容任 被告興建完成該建築物等語。然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 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 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知此越 界建築情事不即提出異議,是被告此空泛抗辯,難認可採。 從而,應認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為無權占用,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當 屬有據。   
 ⒉再查,被告占用系爭地上物部分,面積1098.58平方公尺,亦 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 、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就此亦無法提出任何得以合法占 用之權源,堪認被告確屬無權占用甚明。被告雖抗辯該部分 為自然地形形成之景觀,並非被告占用等語。惟查,系爭地 上物部分,必須先經由被告所有系爭1093地號土地進入,目 前被告設有大門阻擋,且周圍均為山坡地,此有本院112年1



2月13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頁至第3 5頁、第44頁、第46頁),足見被告反而是利用自然地形形 成之景觀,再加以大門阻擋,排除他人進入及使用,堪認系 爭地上物部分目前仍屬被告占用及使用之狀態,是被告前揭 抗辯,並不足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1092地號土地,請 求被告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共3 1萬1,191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092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4,760元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092地號土地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 告主張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當屬有據。而依106年間國土 測繪圖資正射影像顯示,堪認被告自106年間即有占有系爭1 092地號土地之情(本院卷第23頁)。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所明定。而上開法 文所稱申報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院 審酌系爭1092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本院現場勘驗周遭地 理環境等情(本院卷第34頁),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該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被告占用部分之面積為10 98.5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故原告就系爭1092地號土地僅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12年7月5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數額應為15萬5,44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四捨五入至整數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就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其請求被 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09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380元(計算式:520元×1098.58 平方公尺×5%÷12月=2,38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為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 號回執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年度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 公告地價 (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7 107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共152天) 630元 504元 1098.58 5 1萬1,528.76元 108 全年 630元 504元 1098.58 5 2萬7,684.21元 109 全年 640元 512元 1098.58 5 2萬8,123.64元 110 全年 640元 512元 1098.58 5 2萬8,123.64元 111 全年 630元 504元 1098.58 5 2萬7,684.21元 112 全年 630元 504元 1098.58 5 2萬7,684.21元 113 113年1月1日至2月29日(共59天) 650元 520元 1098.58 5 4,617.04元 15萬5,445.71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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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