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聲字,113年度,5號
TYEM,113,桃秩聲,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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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聲字第5號
移送 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異 議 人 卓語衫


異 議 人 張武雄


異 議 人 陳文安


異 議 人 廖勝達


異 議 人 陳江坤


異 議 人 劉祥國


異 議 人 呂梓


異 議 人 謝國彬


異 議 人 張富超


異 議 人 簡東龍


異 議 人 官奇璋


異 議 人 覺安庭


異 議 人 蔡沂霈



異 議 人 徐苑瑜


異 議 人 袁志愷


異 議 人 吳雅萍


異 議 人 左克難


異 議 人 薛嘉嘉


異 議 人 曾柏凱


異 議 人 蕭明吉


異 議 人 郭朝陽


異 議 人 蕭謝松


異 議 人 劉毓


異 議 人 鄭思遠


異 議 人 蔣順文


異 議 人 黃寶玉


異 議 人 留立豐


異 議 人 郭福洲


異 議 人 王宥婷


異 議 人 蕭舜賢


異 議 人 范品豪


異 議 人 徐林華


異 議 人 羅安喬


異 議 人 丁坤



異 議 人 卓爾倩


異 議 人 鍾秉樺


異 議 人 周育兆


異 議 人 詹月娥


異 議 人 余雨璇


異 議 人 郭芯瑜


異 議 人 黃新財


異 議 人 陳映菘


異 議 人 簡呂牡丹



異 議 人 曾美霞


異 議 人 林東穎


異 議 人 蕭清蓬


異 議 人 高順裕


異 議 人 宋勇志


異 議 人 李佳穎


異 議 人 李善明


上列異議人對於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
004829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 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 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8時18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內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賭資95萬8,100元等語。三、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當日係位於桃園市○○區○○街00 號3樓,未曾出入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且警方搜索時受 處分人確實處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而非處分書所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處分書卻指摘受處分人出入桃 園市○○區○○街00號2樓之賭博場所,顯見處分書所稱與真正 事實明顯不符,異議人確實未曾進入所謂職業賭博場所。且 異議人對上開2樓場地一無所知,當日更未進入桃園市○○區○ ○街00號2樓,當日也無使用處分書所稱遊藝機台下注、把玩 ,處分書所指之賭博場所、遊藝機台與受處分人毫無關聯等 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其中廖勝達遭 沒入4萬3,300元部分撤銷;曾柏凱遭沒入10萬8,100元部分 撤銷;蕭謝松遭沒入5萬1,500元部分撤銷;黃寶玉遭沒入4 萬2,000元部分撤銷;周育兆遭沒入6萬6,600元部分撤銷。四、經查,本院勘驗檔案名稱:「2024_0619_183236_397」結果 為:影像時間18:35:29警方於梯間破門;勘驗檔案名稱:「 2024_0619_183837_399」結果為:影像時間18:39:54警方拆 除鐵門後,尚有一藍色鐵門阻擋;勘驗檔案名稱:「2024_0 619_184137_400」結果為:影像時間18:42:38拆除藍色鐵門 、影像時間19:18:44進入後尚有一大白鐵門阻隔,再以工具 破壞;勘驗檔案名稱:「2024_0619_192037_413」結果為: 影像時間19:20:42進入二樓賭場後,機台呈現開機狀態、燈 光通明,賭場內除警察外無任何賭客;勘驗檔案名稱:「20 24_0619_192937_416」結果為:影像時間19:32:28發現天花 板有一暗梯將其拉下,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 足見上開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賭博場所藉由層層鐵門封 鎖,使員警花費數小時才得以破門進入,而賭客趁此時間以 天花板暗梯躲竄至桃園市○○區○○街00號3樓。觀諸上開場所



如此層層防護及封鎖,非一般人得以隨意進出之場所,若異 議人未參與賭博,豈能輕易得到賭場內之人同意而進入。且 員警進入上開賭博場所後,機台均呈現開機狀態、燈光通明 ,足認場內之人確實從事賭博行為之情,堪認異議人進入並 留滯屬職業賭博場所,當係以賭博為目的,且確有於非公眾 得出入之賭場賭博財物之行為。又觀諸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3 至26,可見員警順利進入後,異議人均於包廂內等待,某賭 客手機對話顯示:「我們全部都到3樓了」、「我朋友在裡 面,也躲去樓上了」等語,異議人倘無進入賭博場所為賭博 行為,當聽聞員警在外破門時,當可主動打開門鎖或向員警 表明身分,然異議人等捨此而不為,卻均於包廂內等待員警 進入,顯與事理有違。從而,異議人辯以未曾進入所謂職業 賭博場所,對上開2樓場地一無所知等語,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 賭博場所,賭博財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9,000 元之罰鍰,並將扣得賭資均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異議 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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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