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吳銘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6月24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258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銘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及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吳銘國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4日7時2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騎乘機車重催油門製造噪音 ,並將機車停放於紅線阻礙他人出入等方式滋擾鄰居生活。 嗣經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及居所拒 絕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
㈢證人林昆德於警詢之指訴。
㈣現場影像之光碟。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騎乘機車 重催油門製造噪音,並將機車停放於紅線阻礙他人出入等方 式滋擾鄰居生活,經警員依法查察其真實身分時,復就其年 籍身分資料等拒絕陳述,因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暨其行為對社 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6 8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