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簡良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3年8月26日航警刑字第1130032248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良諺不罰。
扣案甩棍2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簡良諺係祺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祺祥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專區,疑似報 運由大陸地區進口之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 袋號碼:0Y6G9502,下稱系爭貨物),然系爭貨物中夾藏未 經申報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即甩棍2把,屬公告查禁 之器械,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運輸系爭貨物,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行 為,爰移送鈞院裁罰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 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規定,固提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113年6月3日警署行字第1130110703號函、系爭貨物 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桃 秩卷第12至15頁)為據,惟依上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之記載,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地區之香港輸入臺灣,而系 爭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卻未載明收貨人、寄件人 及納稅義務人,僅記載快遞業者為祺祥公司(見桃秩卷第12 頁),則是否得僅以上開報關資料,即逕論扣案之系爭貨物 確係被移送人即祺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良諺所購買並辦理
進口報關手續,尚屬有疑。
四、復佐以祺祥公司之職員黃柏達於警詢時證稱:系爭貨物係私 運夾藏在正常貨物下,係大陸集運商所為之私貨夾藏,由大 陸集運商公司從中國大陸寄過來,由於祺祥公司僅負責報關 ,沒有負責派送,故沒有派送資料等語(見桃秩卷第7頁反 面),足認系爭貨物客觀上係於中國大陸地區包裝、交寄, 衡情被移送人在貨物開拆前亦無從知悉貨物實際內容與申報 資料是否相符。而依本件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逕 認被移送人有故意或過失輸入系爭貨物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移送人有 移送機關所指稱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違法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移 送人違序嫌疑不足,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次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 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2 3條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甩棍2把為行政院 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類之 「鋼(鐵)質伸縮警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3日 警署行字第1130110703號函文可證(見桃秩卷第13頁),依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警察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扣案甩棍2把核屬法律禁止任意持 有之查禁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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