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林家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68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5,000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
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機車維修費用7,500元
,此部分得視為原告就物品損害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追
加請求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庭期日僅就原
告身體受傷所請求之醫藥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
為審理,特此裁定。
二、原告如確定追加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之請求,應舉證證明原告
為車號000-000號機車所有權人,及該機車因車禍毀損之證
據資料,故應提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機車受損
狀況照片、受損位置修復後照片、分列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
價單及支出維修費用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並均提
出繕本一份,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