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534號
SYEV,113,營簡,534,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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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534號
原 告 許容恩
被 告 金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9日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 元,於113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鼎山派出所,原告於113年9月15日領取,有送達回證及鼎山 派出所寄存送達領取紀錄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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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