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489號
SYEV,113,營簡,489,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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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張素菊

訴訟代理人 黃建中
被 告 侯孟宏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3940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7時17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在行經佳北路與六順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 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 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 度超速前行,此時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與六順路口北側,由東往 西方向起駛作左轉,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 通行,而貿然起駛,致被告之車輛車頭與原告之車輛左側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 挫傷、擦傷、下背部挫傷瘀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3940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0,725元、就醫交通費3,275元 、看護費13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47,000元,共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答辯: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亦均不 爭執,同意賠償。
 ㈡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 書,均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比例低於原告,自應 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有超速行駛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身體 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0,725、就醫費用3,275元、因系爭傷害需受看護6 7天之看護費用134,000元、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75,000元部 分,已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計程車乘車證 明及任職公司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自可採信,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部分之損害共計453,000元,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47,000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10日至佳里奇美醫院 急診,住院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住院7天始 出院,出院仍須回診及復健治療,並需專人照顧及休養  ,有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 卷可憑,其不僅身體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之不便,原告身 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為 48年次,小學畢業,擔任品管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置卷外)之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傷勢、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7,0 00元應屬適當,自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0萬元(453,0 00元+47,00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前 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被告車輛之行 車記錄器顯示,原告亦係原係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在行經佳北路與六順路口時北側停在路肩,由 東往西方向起駛作左轉而遭直行之被告車輛碰撞,是原告顯 亦有違反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之過失,此亦有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憑,且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張素菊 (即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侯孟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 告應負擔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5之過失 責任。是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65賠償金額,經減 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5,000元【計算式:5 0萬元×(1-65﹪)=175,0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月4日寄存送達



,經10日於113年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於交簡附民卷第7頁可憑)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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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