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429號
SYEV,113,營簡,429,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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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謝嘉勳
被 告 侯昭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 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無須提解其到場。況提解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其於民國113年8月1 6日於出庭意願表填載表示不願意出庭之意(營簡字卷第27 頁),本院自應尊重其意願,無須提解其到庭。是被告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巷 00弄00號之工廠,趁無人在上址之際,利用前受雇於原告之 機會而得知上開工廠大門之遙控器藏放處,以該遙控器開啟 上址之大門,侵入而徒手竊取原告放置在工廠內辦公室桌上 之薪資袋共7封(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被告為警搜索時,主動提 出贓款3,100元扣案,該款項業經警方發還原告,惟尚餘146



,900元(計算式:150,000元-3,100元=146,900元)未獲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 刑事判決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故意竊取原 告所有之現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146,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9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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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