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潘志祥
被 告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7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持鐵釘刮損訴外人黃智文所有由原告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廂、後保險桿, 致令系爭車輛板金受損,已經原告報案偵辦經臺灣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號起訴被告犯毀損罪,並經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下 稱刑案),被告確有侵害系爭車輛之行為,而系爭車輛經毀 損送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下 稱汎德公司)估價後,修理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33,665 元(工資費用96,660元、烤漆費用124,005元),有汎德公 司修理費用評估單1紙(下稱系爭估價單)可證,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黃智文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 告得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 車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65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3月25日具狀陳稱:
伊現在沒有工作能力,也沒有能力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持鐵釘刮損系爭車輛後車廂、後保險桿,致令該車板 金受損,被告上開毀損系爭車輛行為已經刑案判決被告犯毀 損罪確定,車輛所有權人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25號刑事 簡易判決、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及讓 渡書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因上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 誤,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準 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原告雖提出系爭估價單主張因被告上揭毀損 系爭車輛之行為,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33,665元,惟觀 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包含有引擎蓋、車 門等修理項目,而系爭車輛引擎蓋、車門毀損部分,依原告 所提出之刑案判決所附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已明確說明上開毀損部分並無證據為被告所為,刑事判 決亦未認定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而原告起訴書亦僅主張被告 有刮損系爭車輛後車廂、後保險桿之行為,則原告應僅能請 求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之後車廂、後保險桿受損部分之修理 費,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自行勾選確認遭被告故意刮損所致 損害之必要修理項目,準此,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部分之必 要維修費用應僅為40,677元【後車廂及後保險桿拆卸工資費 用3,150元(1,890元+1,260元)、後車廂及後保險桿噴漆工 時費用14,910元(8,190元+6,720元)、後車廂及後保險桿 噴漆材料費用22,617元(13,419元+9,198元)】,是原告請 求之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0,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12月2 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可憑)翌日即11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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