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104號
SYEV,113,營簡,104,2024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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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林佳靜

訴訟代理人 柯漢威律師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游振


被 告 路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靜雯
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上列被告游振志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44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4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游振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游振志受僱於被告路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斯 特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其駕駛執照遭吊扣註銷,竟仍於11 1年11月7日14時41分許,駕駛被告路斯特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AAE-8837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營送貨後,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長榮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 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 顯示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榮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微量腦出血、左側手肘、肩 部挫傷、右手腕挫傷、疑左橈骨骨折、顏面擦挫傷及1公分 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游振志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被告游振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上 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024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德明中 醫診所急診、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43,024,有收據 可憑。
 ⒉看護費用67,5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 依兩造協議以每日2,250元計算看護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6 7,500元。 
 ⒊交通費用14,640元:原告於車禍事故後,因系爭傷勢自住家 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31趟、至德明中醫診所就診48趟,兩 造協商後同意僅請求交通費14,640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4,333元:原告於車禍前係任職快樂美 容美體護膚坊,月薪約35,000元,因系爭事故住院8日,出 院後須休養3個月,共98日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收 入損失114,333元。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經治療及休養後,雖 已有所恢復,然手部骨折等傷害成為舊傷,每當氣候變天時 仍隱隱作痛,也無法提取過重物品,且原告現在騎車上路仍 有揮之不去的心理陰影,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請



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339,497元(43,024 元+67,500元+14,640元+114,333元+10萬元)。另原告已領 取強制險理賠金78,055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49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路斯特公司答辯略以:
 ⒈被告游振志並非被告路斯特公司之員工,僅係被告路斯特公 司合作之業務,未在被告路斯特公司上班,僅係其拉到的業 務成立訂單後,可與被告路斯特公司分潤拆帳,應屬承攬關 係,而非雇傭關係,被告路斯特公司對於被告游振志之業務 亦無指揮監督權限,車輛僅係借游振志使用,責任應由游振 志自負。另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游振志係前往臺南市新 營區之私人行程,並非在執行職務,原告請求被告路斯特公 司依民法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⒉如認被告路斯特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則對系爭事故過失責任 在於被告游振志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3,0 24元、看護費用67,500元、交通費用14,640元及薪資損失11 4,333元均不爭執,但被告游振志僅擔任業務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主動自首,亦有與原告溝通進行 調解,但無力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始未成立調解,故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游振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游振志為被告路斯特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11年 11月7日14時41分許,駕駛被告路斯特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AE -8837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與長榮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 停,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仍貿 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而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游振志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 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735 號刑事判決被告游振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游振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闖越紅燈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受損害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 振志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游振志賠償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 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就執行職務 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之行為。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 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 否,恆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第三人,如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告路斯特公司雖提出被告游振志之切結書及被告路斯 特公司責任績效分析表主張與被告游振志僅係業務合作關係 並無僱佣關係存在云云,然被告游振志於99年間起勞工投保 單位為被告路斯特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勞工保險之雇 主仍為被告路斯特公司,且被告路斯特公司於111年度亦有 給付薪資389,912元予被告游振志等情,有本院調取之被告 游振志勞保投保資料及申報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路斯特 公司抗辯與被告游振志間無僱佣關係存在,顯與上開資料不 符,又被告游振志係駕駛被告路斯特公司所有之車輛而肇事 ,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於刑案警卷內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路斯特公司雖稱車輛僅係借予被 告游振志使用,惟被告游振志既係擔任被告路斯特公司產品 銷售之業務工作,其工作內容本即須開車至各地介紹產品、 接受訂單及送貨,其又係使用被告路斯特公司之車輛而肇事 ,則在客觀上即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游振至係被告路斯特公司 所使用之人,且其駕車亦與其職務有所關連,是參諸上開法 律見解之說明,應認被告路斯特公司屬本件侵權行為所規範 之僱用人,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路斯特公司應與被告游振志就系爭車禍事故負侵權 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路斯特公司抗辯 本件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43,024元、看護費67,500元、交通費14,64 0元、不能工作損失114,333元,共計239,497元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陸續至柳營奇美醫 院急診、住院治療,住院8日始出院,出院尚需受專人看護 及休養,又陸續至柳營奇美醫院、中醫診所回診及復健,有 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及德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及 相關醫療費收據可憑,其不僅身體受嚴重之傷害,更增添生 活上之不便,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 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查原告為61年次,高職畢業,擔任會計工作,月收入約 35,000元,110年、111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約為1,077,500元;被告游振 志為47年次,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家境勉持,110年 度、111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520,979元、458,005元,名 下僅有汽車3台,財產總額為0元,此業經兩造於刑案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 、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身體 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 准許。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09,497元(計算式:239,49



7元+7萬元=309,497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8,0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 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31,44 2元(309,497-78,0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31,4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於112年9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路斯特公司,有送達證書 附於附民卷第49頁可稽,經10日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 )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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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路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