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443號
原 告 陳智明
被 告 吳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3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78.4公里處時,竟 突往右切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其車輛右側車身因而撞擊 原告所駕駛沿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李冠蓉業將其就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000元(含零件費用33,906元 、工資費用8,000元,合計41,906元,僅請求41,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 用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為證(營小字卷第17至21、 75至9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營小字卷第 27至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有下列 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 側車道右切變換至中線車道,其車輛右側車身因而撞擊原告 所駕駛沿同向直行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 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已受讓李冠蓉就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有原告提出之「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憑(營小字卷第71頁 ),被告並已受通知(營小字卷第102-1至102-4頁)。是原 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 害,自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41,000 元(含零件費用33,906元、工資費用8,000元,合計41,906 元,僅請求41,000元),有前引車損估價單在卷為憑(營小 字卷第17頁)。其中,除工資費用8,000元無須折舊外,零 件費用33,906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 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營小字卷第6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11月16日) 止,固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 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 餘價值估定為5,65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33,906÷(5+1)≒5,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3,651元(計算式:工 資費用8,00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651元=13,651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營小字卷第99、10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651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 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就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遲延利息;至原告應負擔部分,因原告業已繳納在案,尚 無須依上開規定諭知加計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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