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邱莉娟
相 對 人 吳建宏
楊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再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確定 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即上訴人 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計 算 書 審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一 裁判費 2210元 聲請人預納(除確定部分,相對人連帶負擔65/100),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部分為1437元 〔計算式:2210×65/100= 143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 裁判費 3315元(相對人上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預納(上訴部分,聲請人負擔35/100),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1160元 〔計算式:3315×35/100= 1160,元以下四捨五入〕 說明: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