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簡禎儀
相 對 人 林怡君
鍾京倫
趙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怡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怡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0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怡君、鍾京倫、趙立人(下分稱其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3 月24日110年度板簡字第2414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下稱 本案判決):「被告林怡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怡君負 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嗣本案判決於111年4 月15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
怡君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而聲請人已先繳納本 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依本案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則林怡君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8元( 計算式:3,640元×1/5=728元),並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林 怡君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另本案訴訟諭知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僅有林怡君,並 未諭知鍾京倫、趙立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該二 人自無負擔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確 定該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確認林怡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728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林怡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