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柯玉雲
代 理 人 黃俊強律師
相 對 人 留芯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聲請人柯玉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於相對
人留芯亭對莊子緯、莊德成及謝雅慧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保全程序)時,為相對人留芯
亭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莊子緯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與相對人
發生交通事故,致相對人受有中樞神經系統之腦損傷,經手
術治療6個月以上目前仍遺留嚴重神經障礙,而無訴訟能力
。為此,因相對人已成年,且未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致無
法定代理人,復相對人有對莊子緯及其法定代理人莊德成
、謝雅慧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爰聲請選任聲
請人(即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口名簿、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且相對人與莊德成、謝
雅慧間,有本院113年板司簡調字22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繫屬中,此有索引卡查詢1紙可憑。從而,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莊德成、謝雅慧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之必要,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