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23號
原 告 江冠良
被 告 林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98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訴之聲
明為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
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核定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2紙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分別為55萬元、200萬元,均加計自民國110年7月30日(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4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共計302萬4,51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9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