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陳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 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存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