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林昀臻
被 告 余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
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
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