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廖有添
被 告 饒瑞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饒瑞暐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 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 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 犯罪手法,竟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 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某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 源甫」,再由「劉源甫」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某日,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美琪」、「韓菲」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軟體「 信合投資」、「CR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轉帳20萬元至指定之 系爭帳戶中,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所在及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20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 帳戶即系爭帳戶,而被告提供前開人頭帳戶即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被告上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73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行為與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為同一行為,僅被害人不 同,此既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而諭知公訴不 受理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 988、6424、7706、8004、8737、8771、8914號起訴書及上 開苗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 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核閱屬實。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