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蕭玉寬
訴訟代理人 余祖祥
被 告 李明杰
陳美莉
林佳如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丙○○、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未先詢問或通知而 逕行將原告置於網溪國小幼兒園特教班教室內原告職場服務 26年的教學計畫、心得筆記、特教生輔導記錄、研習報告證 書、及個人獎狀等文件,以碎紙機攪碎至不堪恢復。經原告 於111年7月29日返校進入特教班教室歸還公物時,始發現上 述破壞情形,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 報案。上開毀損事實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併 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銷毀原告所屬資料等行為亦屬過失行 為。原告任職網溪國小附設幼兒園學前特教班26年的教學點 滴心血記錄、特教生輔導、研習心得、多年的教學紀錄、研 習證書、獎狀資料,僅搶救幾張在桌上待攪碎的研習獎勵文 件其餘幾乎被攪碎殆盡、實在心痛不已,遺憾萬分。原告保 存多年實務記錄資料,並在年過五十至台東大學研究所進修 特殊教育,為能提升特教專業於退休後將歷年手札筆記、教 學紀錄資料整理成冊編撰成書,分享特殊生輔導教導方式、 幫助身心障礙遲緩兒能成長茁壯。如今資料被銷毀無法編纂
實感身心難過不捨,故請求被告丙○○、被告乙○○ 應賠償原告上開所述文件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另 造成原告心理的創傷心痛,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合計200,000元。另被告甲○○既為網溪國小之法定代理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並願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於111年6月7日遭網溪國小資遣之日,網溪國小人事主任 及被告丙○○即與原告約定於同年6月8日至11日,原告應盡速 至網溪國小收拾自己的私人物品。原告於同年6月11日(星期 六辦理招生日)確有前來網溪國小收拾自身物品。當下有被 告丙○○、林依瑩教師、王雅洵教師及何秉珊教師在場陪同原 告收拾,待收拾完畢後,被告丙○○立即與原告確認特教班教 室書櫃內的文件處置方式,及確認校園內已無原告之相關物 品,並告知剩餘之物將進行銷毀作業程序,原告當時亦有允 諾「好」之口頭回覆,更顯見原告私人之物應於同年6月11 日即收拾完畢,並已知悉學校即將銷毀其他資料。網溪國小 校園內,按常理,學校應已無原告私人之物。
㈡於111年7月29日被告丙○○及乙○○共同清理特教班教室,以利 開學後進行交接,見放置於特教班教室內公共櫃子處有特殊 生個別評估資料、教學計畫及融合教育等,均屬學校資料且 已過學校資料保存期限之文書,便進行銷毀,以防免學生個 人資料遭外洩,爰被告丙○○及乙○○銷毀文件之行為,均屬合 法執行公務之行為,並無原告所稱銷毀資料內含有「教學計 畫、心得筆記」等,請原告舉證有此內容資料,故本案原告 並無涉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精神撫慰金之情事。 被告丙○○及乙○○為受網溪國小聘僱之教師,倘(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被告丙○○及乙○○涉犯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者為網溪國小,且應行國家 賠償程序,而非以校長為被告,故原告指稱被告甲○○為網溪 國小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3813號認定:「…原告將其上述文件係放置 在特教班教室之櫃子內,卷附照片內一疊待銷毀文件中,確 實有原告個人資料與學生教學輔導等資料夾雜而放之情形。 故自文件存放位置、文件存放方式為學生教學輔導文件與原 告個人資料夾雜,堪認被告丙○○、林依瑩二人其等要銷毀過 期之學生融合教育等資料等情尚非無據;縱被告二人於鎖毀 學校文件之際,未予辨明,而不慎銷毀原告個人文件,亦屬 過失;而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已難逕以該罪責相 繩。…況原告自承,被告二人有將其個人物品放置放於人事 室;被告二人主觀上欲銷毀原告個人文件,何需特意再行整 理原告個人物品置放於人事室,將屬於告訴人個人之文件留 置於碎紙機旁,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訴即逕推認被告二人 主觀上係故意而毀損,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等語,而 對被告丙○○、林依瑩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除就所提上揭不起訴處 分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外,未再就其主張被告丙○○、林依瑩就有何過失部分 ,抑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 所受損害範圍等加以舉證,即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 ,是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0,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 云,即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