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864號
PCEV,113,板簡,1864,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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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唐立衛
被 告 鐘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3 頁)。
二、被告答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第41-45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違約金,然根據原告所提出的 合約書,其上並無關於本件合約違約後應給付違約金之記載 (本院卷第15頁),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合約上沒有違 約金條款等語(本院卷第84頁),基此,兩造既然未約定違約 金事項,本院難以認定原告可本於其主觀意思創設違約金請 求權,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30,4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 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 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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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