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858號
PCEV,113,板簡,1858,2024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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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58號
反訴 原告 劉芯瑜
反訴 被告 潘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關於反訴部
分,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35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於審理期間,反訴原告具狀提出反訴,為避免本、反訴 間內容在判決中混雜,故本院就本、反訴,於民國113年9月 6日的言詞辯論期日,就本反訴之內容分別辯論、整理爭執 及不爭執事項後,就判決部分亦分別製作,合先說明。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8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 新北市林口區寶林路與竹林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反訴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反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反訴原告基此受有肢體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 反訴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4 05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附表一編號1、2部 分不爭執,精神慰撫金我不同意給付,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頁):
㈠、兩造於112年2月7日發生本件車禍,反訴被告具有過失且原告 因此受有本件傷害。
㈡、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鑑定費用不予爭執 。
㈢、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反訴原告為肇事主因 ,反訴被告為肇事次因) 。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頁):
㈠、反訴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25,775元,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㈢、反訴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為10,892元: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機車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有損壞,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25, 775元(均為零件),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本件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佐以本件機車使用期間約1年2月, 以此標準來計算折舊數額,零件費用應為10,892元(詳細計 算如附表二),此即為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㈡、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 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反訴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 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反訴原告、被告目前 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 見本院卷第142頁),且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歷經診治 ,已經影響到反訴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反訴原告 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 由。
㈢、反訴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357元:1、反訴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4,5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 30元+鑑定費用3,000元+車輛維修費10,892元+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10,000元)。




2、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反訴被告雖有過失,然 反訴原告就本件亦有過失,且反訴原告為肇事主因,另參酌 本件車禍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故應由反訴原告 負擔70%之肇事責任,即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30%, 基此,爰依首開規定,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357元( 計算式:24,522元x30%=7,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357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630元 2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3 車輛維修費 25,775元 4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775×0.536=13,8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775-13,815=11,960 第2年折舊值 11,960×0.536×(2/12)=1,0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60-1,068=10,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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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