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潘憶雯
被 告 劉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關於本訴部
分,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76,2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2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於審理期間,被告具狀提出反訴,為避免本、反訴間內 容在判決中混雜,故本院就本、反訴,於民國113年9月6日 的言詞辯論期日,就本反訴之內容分別辯論、整理爭執及不 爭執事項後,就判決部分亦分別製作,合先說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由林口老街 往文化一路、寶林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寶林路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下稱本件 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 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315元,及自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沒有意見,工作損失部 分,每日的計算基準應為852元,且損失期間應該以1個月計 即已足,至車輛維修費部分,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1-142頁):㈠、兩造於112年2月7日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具有過失且原告因此 受有本件傷害。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予爭執。㈢、就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同意每日之計算基準為852元,且期間 為1個月。
㈣、本件車輛維修費,兩造同意金額為1,246元。㈤、原告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30元,此部分應予扣抵。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 肇事次因)。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2頁):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198,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18,744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並同意每日以852 元計算,計算期間為1個月,佐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外送, 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日為22天(本院卷第22頁),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8,744元。
3、雖然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之計算標準應為1,800元,然根據原 告所提出的收入證明(本院卷第43頁),其收入浮動劇烈(例 如會出現半個月僅有2,009元之狀況),故僅憑原告所提之收 入證明,難以確立原告每日工資之計算標準為1,800元,基 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 存在之不利益,故本院不能認定原告每日工資確實有1,800 元。
4、另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不能工作的期間為5個月,然原 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卻並沒有關於宜休養5個月等字樣之 記載,故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已然有疑。再者,原告所提出 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受傷後需休養1個月」,其 所提出的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 兩者之記載不一,本院無從確定原告之休養期間是否需要3 個月,亦或1個月即已足,此部分事實處於不明之狀態,基
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 存在之不利益,故本院僅能認定原告之休養期間為1個月。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目前的身分、資力、 經濟狀況(因隱私,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42頁),且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除須治療外也需要休養,並配戴醫 療器材一定之時日,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 考量反訴原告所受的傷勢及本件車禍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9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6,281元:1、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15,7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3 0元+交通費用1,010元+工作損失18,744元+車輛維修費1,246 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90,000元)。2、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 就本件亦有過失(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另參酌本件車禍發 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負擔30%之肇事 責任,即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70%,基此,爰依首開規 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81,011元(計算式:115,730元x 被告應負擔的肇事責任即70%=81,011元)。3、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30元,依法 應予扣抵,故原告經扣抵後可請求的金額為76,281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6,281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
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4,730元 2 交通費用 1,010元 3 工作損失 198,000元 4 車輛維修費 1,575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