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846號
PCEV,113,板簡,1846,202409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許如玉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許世昌
郭雅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珍
被 告 許安智
法定代理人 許世昌
郭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被告3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2,64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6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返還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次查,本件卷內資料不足以直接得知房屋本身之交易價額,故本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之意旨,以反推之方法,計算該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每年租金264,000元÷10%)。本件關於請求返還房屋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扣除已繳交之1,440元,原告尚應補繳25,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