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廖俊詔
被 告 葉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二、原告主張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三、被告則以本件已在高等法院調解成立,調解金額已給付給原 告等詞為辯。
四、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第1 82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則於該刑事案 件一審審理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嗣兩造於該刑事 案件二審審理中,經法院移附調解,於113年7月18日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為「一、被告願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給付原 告新臺幣2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理賠),並匯入原告所指定 中和中山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給付。二、 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25號刑事第一 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現上訴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2 號審理中),原告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承辦法官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之條件,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三、 原告同意於簽立本調解筆錄10日內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回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另案提告之同院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31號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案經裁定移轉同院113年度 板司簡調字第1394號事件調解不成立,改分訴訟事件審理中 )。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有該調解筆錄可稽,而本件訴訟與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相同 且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核係同一事件,該調解筆錄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即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顯不合法,自應 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併駁回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附件:113年1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