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670號
PCEV,113,板簡,1670,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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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童志佳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張淑英

李張淑琴

童思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67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58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鈞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19917號執行事件暫編3467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原為債務人即訴外 人張總華所有,嗣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917號依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將系爭房地公開拍 賣,由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1日得標買受,是以,系 爭房地現為兩造共有。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且兩造間迄今仍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 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若除以樓層總數(4層 樓),則每層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約26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 坐落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第3層之公寓,有登記之面積為5 8.56平方公尺,未登記面積為4.8平方公尺,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需共用同一出入口,如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各自分得系 爭房屋之一部,並在系爭房屋內劃出在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 用之區域、門廳或走道空間等,且就該區域、門廳或走道尚 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 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利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 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但減少系爭房屋所得使用之空間 ,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並增加兩造就系爭房屋使用上之 不便,減損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故系爭房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次查,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系 爭房屋若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分離,則無法利用,故系爭房屋 如與系爭土地同採變價分割,除得維護土地與房屋之完整性 ,避免降低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外,透過公開拍賣程序,第 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 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並能使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之產權歸於一致,有利土地及房屋之使用及處分。 ㈣再查,若將系爭房屋全部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則將產生補 償金問題,如需鑑價則所費過鉅,且易生補償糾紛,如採用 變價分割方案,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其等優先 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未 能取得之一方,仍可分配價金,是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之結果 ,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 體社會經濟效益。復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內容,已賦 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執行程序,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是以此變價分割方案,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 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態最終歸於單純,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並使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於消滅共有後得進行整體規劃利用,應屬對各共 有人最有利且最為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請求將系爭房地准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比例各自負擔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及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之第三類謄本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等均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民法第824條項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㈢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若除以樓層總數(4層 樓),則每層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約26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 坐落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第3層之公寓,有登記之面積為5 8.56平方公尺,未登記面積為4.8平方公尺,兩造即4人間就 系爭房屋需共用同一出入口,如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各自分 得系爭房屋之一部,並在系爭房屋內劃出在分割後供兩造共 同使用之區域、門廳或走道空間等,且就該區域、門廳或走 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 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利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 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但減少系爭房屋所得使用之 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並增加兩造就系爭房屋使用 上之不便,減損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均同意變價 分割,則其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已甚明確。若依原物分 割維持共有,則兩造可分得利用之土地面積難以發揮土地利 用之價值。是基於公平考量,並為避免原物分割致大多數共 有人所得面積過小,使土地無法完整利用,徒然減損系爭房



地之經濟效用;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 ,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之行使,取 得系爭房地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以變 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如此方能兼顧各 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㈣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張淑琴於100年 4月14日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 告知人江秀枝,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 頁),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而對前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其未 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權利即應移存於抵 押人就系爭房地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准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 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
土地地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53 新北市 板橋區 忠孝段 104 4分之1
建物建號 門牌 基地座落 樓層面積合計(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580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樓層58.56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暫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未登記部分 第三層未登記部分:4.8 合計:4.8 權利範圍: 全部)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童志佳 2/45 張淑英 20/45 李張淑琴 5/45 童思珊 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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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