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王任鋒
被 告 黃炳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62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6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段往柑園橋方向 行駛,行經佳園路2段與西圳街2段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 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以避免發生 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貿然左轉欲駛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御 昇門市之停車格,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佳園路2段往三峽方向由對向車道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合併韌帶斷裂、右手 、鼠蹊部、左膝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137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土城長庚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用 110,231元,及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用2,0 06元,另前往賢明中醫診所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用1,900 元,共計為114,137元。
⒉醫療耗材費用946元。
⒊看護費用7,500元:
原告住院期間由專人看護照顧3日,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 ,共計為7,500元。
⒋住院膳食費用900元。
⒌交通費用37,684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計支出交通費用14 ,930元(計算式:12,384元+830元+1,716元=14,930元),另 因前往法院、樹林交通隊、機車行、調解、木工工會、監理 站及三峽交通隊等地,計支出交通費用共計為22,754元(計 算式:7,910元+2,172元+5,904元+1,132元+2,904元+2,376 元+356元=22,754元),總計支出交通費用37,684元(計算式 :14,930元+22,754元=37,684元)。 ⒍工作損失280,500元:
原告每月薪資為45,000元,因系爭傷害總計受有工作損失24 7,500元,另因請假計受有工作損失33,000元,總計受有工 作損失280,500元(計算式:247,500元+33,000元=280,500元 )。
⒎安全帽、背包及衣服費用2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及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暨復健調養費用15萬元。 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77,800元(零件527,800元及工資5萬元)。 ⒐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經扣除車體保險 理賠金50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0,4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土城醫院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賢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安全帽購買報價單、樂 來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工作證明書、系爭車輛維 修報價單、醫療耗材購買發票及請求項目及費用明細表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 取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因犯 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 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114,137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城醫院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及賢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醫療耗材費用946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耗材購買發票影本為證,經核 為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7,500元及住院膳食費用900元部分: 觀以上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住 院期間確有看護及用膳之必要,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為證,是原告請求看護費7,500元及住院膳食費用900元部 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總計支出交通費用37,684元,惟查, 除其中原告回診就醫交通費用14,93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外,其餘前往法院、樹林交通隊、機車行、調解、木工工會 、監理站及三峽交通隊等地部分,因該部分費用屬因訴訟進 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 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增加額外生
活費用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受傷 相關且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22,754元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月,每月薪資約45,000元,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在職工作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觀以土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1年7月21日 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手術,不宜負重,不宜粗重 工作及劇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可見原告確實有休 養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47,500元,洵屬有據 ,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資 料以實其說,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⒍安全帽、背包及衣服費用2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及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暨復健調養費用15萬元部分: 未 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為577,800元(零件527,800元及工資5 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價單影本在卷足稽,為可採 取,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20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163,713元(計算 式:114,137元+946元+7,500元+900元+14,930元+247,500元 +577,800元+20萬元=1,163,713元)。 經扣除車體保險理賠金50萬元後,原告之請求在663,713元 之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663,7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