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岳丕堯
被 告 張寶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5日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往新店方向行駛, 行經成福路13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即成福路往三峽方向),適有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成福路往三峽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 遂撞及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對原告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 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僅下車短暫查看後,未經原告
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返回車上駛離現場而逃逸。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0元部分。 ⒉交通費用4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前往醫院就診,計支出交通費用400元。 ⒊租車費用57,600元部分: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進廠維修,原告因工 作所需故租用車輛,每日租車費用為1,200元,系爭車輛進 廠維修期間即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計48日, 共計支出租車費用57,600元(計算式:1,200元x48日=57,600 元)。
⒋工作損失13,000元部分:
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廠、於7月11日 就診、於7月25日及8月22日開偵查庭、於8月11日歸還所租 用之車輛及於8月14日系爭車輛鍍膜,計6日無法工作,原告 每月平均薪資為65,000元,故受有無法工作6日之損失13,00 0元(計算式:65,000元/30日x6日=13,000元)。 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車輛鍍膜費用15,000元及手機維修費用13,500元部分。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被告謊稱係開車睡著了,惟當下可明顯聞 到被告全身酒氣且神智略有不清,被告為了規避酒後駕車及 致人傷亡等刑事及行政罰則、扣牌駕照吊扣等刑責罰鍰,抑 或車上可能有違禁物或其他,旋即拋下原告駕駛車輛駛離現 場,幸虧原告反應即時拍照及記住車牌號碼,因系爭事故發 生地點為深山且時間為深夜,經過車輛稀少,若原告傷勢再 嚴重點,後果無法想像。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唯一一次致 電原告係表示願給付2萬元希望原告撤回傷害告訴,惟對於 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體傷及心理後續創傷毫無歉意,被告亦 無和解之誠意,相關費用皆係由原告自行處理及墊付,原告 工作性質為外務性質需用到車輛,經過系爭事故後,原告在 開車及對於對向來車都有恐懼,會有主動閃避等動作及時常 在睡眠時作惡夢且會失眠,經過精神科醫師診斷,原告患有 輕微創傷後壓症,且過度警覺及重複體驗創傷之後遺症。原 告原固定每周進行數次羽球運動及競技等,因系爭傷害造成 腳傷未癒,以上皆影響原告日常及工作甚鉅,故向被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以上總計請求金額為694,54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94,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保險公司表示可賠償10萬元各等語。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 書及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總計為 1,040元無訛,且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醫院就診,計支出計程車費400元 ,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及運價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交通費用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1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5,000元,因於112年6月26日將系爭 車輛拖吊至維修廠、於7月11日就診、於7月25日及8月22日 開偵查庭、於8月11日歸還所租用之車輛及於8月14日系爭車 輛鍍膜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3,000元等語;查原告確 實於7月11日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此有恩主公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憑,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2年6月25日,原告 於112年6月26日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廠尚堪合理;另原告 請求於7月25日及8月22日開偵查庭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 分,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 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又原告於8月11日歸還所租用之車輛及於8月14日系爭 車輛鍍膜等,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不能 認為與系爭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2日 之損失4,334元(計算式:65,000元/30日x2日=4,334元),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 核減為5萬元,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即不應准許。
⒌原告另請求租車費用57,6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鑑 定費用4,000元、車輛鍍膜費用15,000元及手機維修費用 13,500元部分: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 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 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 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經委請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鑑定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減 損之價值為9萬元,併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及車輛鍍膜費用 15,000元暨手機維修費用13,50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⒍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774元(計 算式:1,040元+400元+4,334元+5萬元=55,774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5,7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