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544號
PCEV,113,板簡,1544,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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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吳佩芬

被 告 吳咨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2
9號),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13,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站前公園 內,因不滿原告持手機拍攝其違規停車之畫面,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上前拉扯、推擠原告,並以腳踢踹原告,致原告跌 倒在地,因此受雙膝、左腕及薦尾椎挫傷、頭皮鈍傷、右側 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勢)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83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先後支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1,250元、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963元、朱傳弘骨科診所 醫療費用82,870元,上列合計醫療費用支出85,083元。 ⒉交通費用55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致有後續門診回診之必要,並因此多



次前往醫院就診復健,合計迄今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550 元。 
 ⒊手機維修費28,160元。
  原告所有之手機,因前述被告之行為而遭拍落致而毀損,因 此受有修復費用28,160元支出。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因本事件所受傷害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導致身心上諸 多折磨,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⒌總計為213,793元(計算式:85,083元+550元+28,160元+100,0 00元=213,793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伊否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均為其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 稱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朱傳弘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惡魔配件企業 社商品訂購單、鴻岳企業社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判處「吳咨穎犯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雖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其所致 ,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93號調查證據發現,原告於發 生衝突後,旋於同日13時16分至47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 群組表示其因拍攝被告違規停車照片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並稱被告打人就不對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 易字卷第47-55頁)。復於同日15時44分許搭乘救護車至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該院檢查,可見頭頂頭皮紅腫、雙 手多處擦傷、左手腕挫傷瘀青、雙膝瘀青,經該院診斷結果 ,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甲種診斷書、原告頭部、手腕、 手部、膝蓋、尾椎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1、13頁、本院 易字卷第79-88頁)。復於同月21日至朱傳弘骨科診所就診 ,經該診所診斷結果,受有雙膝、左腕及薦尾椎挫傷,有診 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11頁)。嗣於同月22日22時50分許



,自其居處搭乘救護車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結 果為意識改變、昏厥,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 明、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15頁)。且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告知她就停放一下,打卡後就要離開去公所 開會,但她還是持續拍照攝影;因此我們就發生爭執並有肢 體衝突,互相都有拉扯」、「我當時就是一直拜託他把照片 刪掉,因此發生爭執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第7、8頁),非 但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目的,抑且其自 承有拉扯及肢體衝突如上,甚至於前述同事通訊軟體群組中 ,原告稱「打人就不對了喔」,被告僅以「你沒有打我嗎還 叫還還在喊叫救人」回應(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是本件原 告主張所受前述之傷勢,其肇因於被告拉扯、推擠,並以腳 踢踹所致,顯非無據;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則被告因 前揭與原告發生衝突,進而造成原告之身體受傷等節,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致支出醫療費用85,083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前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朱傳弘骨科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 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85,083元,自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為治 療系爭傷勢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12年3月6日,往返聯合 醫院、亞東醫院就診,業據上揭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 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併核原告所受傷 勢患部分別為等日常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計 程車往返門診復健之必要,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交通費用共400元,應屬有理。至原告另請求112 年2月23日之計程車費用150元云云,惟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 或單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據。 ㈢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所使用之手機遭拍落致受損,計受有 28,160元之損失云云,惟此部分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 證明其於本件傷害發生當下所使用之手機確實因被告之行為 而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28,160元,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傷 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 金1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 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5,000元,始為



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483元(計算式 :85,083元+400元+35,000元=120,483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48 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112年12月 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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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