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廖苡淳
訴訟代理人 廖永安
被 告 楊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51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7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9日8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1段143巷往中央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號前,本應注意 行經無分向設施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迎面駛至,雙方閃避不及,二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904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送往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3日,計支出手術費用、 住院費用及門診費用等費用,共計80,904元。 ⒉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並傷及原告之慣用 手,造成生活上有諸多不便,許多事須仰賴家人幫忙,復原 期間亦皆由家人照料看護,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計20日, 計請求看護費用共計為48,000元(計算式:2,400元x20日=48 ,000元)。
⒊薪資損失137,400元部分:
原告任職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從事數位金融相關業務,每 月薪資為45,8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土城 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三個月,原告因系爭傷害無 法工作3個月,計受有薪資損失137,400元(計算式:45,800 元x3月=137,4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右手手腕處有長達數公 分之疤痕,影響外觀甚矣,倘他人有注意,通常持異樣眼光 視之,對一般人而言已是重大不堪之事,況原告乃係年輕女 子,對此影響更劇,原告僅能長期穿著長袖上衣以遮蔽傷疤 ,若要消除疤痕,僅能依靠醫學美容療程,而療程所需時間 、金錢及手術治療過程之痛苦,皆難以估量,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之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精神上實受有相當 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
⒌系爭機車修復及眼鏡受損換新費用12,980元。 ⒍綜上,總計為479,284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479,2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 證,經核算總計為80,904元無訛,且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 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三日 、另總計20日之復原期間需仰賴家人照料看護,是如上述, 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 異,且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一日看護費用以 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依此計算20日之看護費用為48,00 0元(計算式:2,400元x20日=48,000元),是原告合計請求 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從事數位金融相關業務 ,每月薪資為45,800元,受傷三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 資損失137,400元等語,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明 細在卷,復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 休養三個月,以每月薪資45,800元計算,原告請求無法工作 三個月之損失137,400元(計算式:45,800元x3月=137,400元 ),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 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⒌原告另請求系爭機車修復8,500元及眼鏡受損換新費用4480元 部分: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 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 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 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車廠 修復,致支出修車費用8,500元,及眼鏡受損,致支出4,480 元費用購置新眼鏡等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 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不應 准許。
⒍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6,304元(計 算式:80,904元+48,000元+137,400元+10萬元= 366,304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6,30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