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472號
PCEV,113,板簡,1472,2024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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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何橙山

訴訟代理人 郭志祥
被 告 陳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至3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至騰空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陸、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零肆拾貳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 伍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5年,即自1 10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址,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嗣因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而 經鈞院調解後,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1 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詎被告於前開調解成立後,就調解內容第 一項迄今尚未為給付,第二項部分自113年4月1日起3月租金 15萬元亦未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扣除押金10萬元部分,被 告尚積欠租金5萬元未付;另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 定,已於113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關係 之意思。是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起付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5萬元不當得利損害。為此依系爭租約、系爭調 解筆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至3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中風,未能做生意,致影響 租金之支付,而被告於系爭房屋裝潢400至500萬元,且有固 定裝置在其上,搬遷不易,且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所有之公司 在使用,公司尚需養活員工7、8人,故暫時不易搬遷,被告 願分次補足所積欠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若受敗訴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系爭調解筆錄、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亦未爭執上開事實,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徒以前詞為辯,除未經其舉 證外,經核均與原告前開主張無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另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以被告未依約 給付租金而於113年8月1日以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表 示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已於同年月24日收受等詞,然觀諸原 告所提出該存證信函並未檢附回執,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係 於何時收受;惟依原告113年8月6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 報狀業已載明「以此書狀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詞,且該書狀業已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被告, 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應於113 年8月21日終止,堪以認定。
㈡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 自113年4月至6月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已遲繳租金15萬元, 扣除押金1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萬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萬元部分,亦為有理由。
㈢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經查,兩造租賃關係於113年8月21日終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2日,以兩造約定月租金 5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22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同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調解筆錄、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元。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本院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二項: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30萬元整(為至113年3月份積欠之租金 結算總額,租賃房屋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給付 方法:於113年4月15日以前一次全部給付完畢。以上款項匯 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二、就第一項租賃房屋,自113年4月1日起之租金,相對人應於 每個月5日以前給付,若未給付,聲請人可以立即解除房屋 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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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