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葉韋辰
訴訟代理人 顏伃君
顏嘉玲
被 告 桂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2
6號),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將來源不明之人 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 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LINE暱稱「柯尚琪 」之女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 9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臨櫃申辦其名下該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柯尚 琪」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10日 15時14分,以LINE將帳戶及密碼傳送予「柯尚琪」,復於同 年月10日19時5分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L INE暱稱「陳嘉任」之男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 柯尚琪」、「陳嘉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自112年3月19日前接近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原告謊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2 0日10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原告因而受有300,000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目前經濟狀況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款300,000 元至本案帳戶,致受有300,000元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判處「桂國倫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 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