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黃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耀偵,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逸弦, 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11年6月24日新北中工 字第1112255308號函、楓林社區區分所有權113年5月5日會 議紀錄、楓林社區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其如附件一、二所示款項即各為新臺幣(下同) 36萬1,642元、6萬9,987元,經扣除被告已清償15萬1,323元 後,尚積欠其28萬0,306元,另被告應給付其因本件訴訟而 支出之律師費5萬元,共計33萬0,306元,爰依楓林社區111 年11月6日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1年11月6日區權 會)決議、楓林社區112年6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下稱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3萬0,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第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核對被告提供繳清資料後 ,確認被告除附件一續號106所示15萬1,323元未付外,其餘 部分均已繳付,故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續號106所示15 萬1,323元,以及請求給付已繳清款項之遲延利息5,240元、 243元、243元、1,371元、1,371元及律師費5萬元,並變更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0萬9,791元,及其中15萬1,323元自112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萬 元自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09頁)。核屬原告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址設新北市○○區0000巷00號1樓等楓林社區 (下稱楓林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楓林社區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0巷00號1樓、18號2樓、16號2樓、16號3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又楓林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召開111年11月6日區權會,其中第一案、第二案 、第三案、第四案-1、第四案-2、第五案、第六案-1、第六 案-2決議,被告應給付如附件一所示款項即36萬1,642元, 復召開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被告應給付如附件二所示 款項即6萬9,987元。嗣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尚積欠伊如 附件一續號106所示15萬1,323元未付,且伊因此須委任律師 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5萬元等情。爰依111年11月6日 區權會決議、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17 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0萬9,791元,及其中15萬 1,323元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5萬元自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但伊目前經濟困 難無法負擔,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111年11月6日區權會會議紀錄、楓林社區區權 會111年11月6日決議之公共工程基金與管理基金收款明細 、新北市消防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消預字第1122490328 號函、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會議紀錄、楓林社區區權會11 2年6月11日決議之公共工程基金與管理基金收款明細、彰 化銀行匯款收執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5517號支付命令、北院民事庭112年6月8日 北院忠非捷112年度司促5517字第1129027206號函、瓏陞 法律事務所報價單、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1年6月24日新北 中工字第1112255308號函、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板橋三民路郵局存證號碼第95號存證信函、執據、回 執及招領逾期之信封、郵局網站常見問題回答、社區規約 、板橋三民路郵局存證號碼第420號存證信函、執據、回 執及招領逾期之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至63頁 、第75至85頁、第99至106頁、第227至25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依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 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 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含),經7 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郵資、存證費、法院規費、委 任律師費用、申請建物(戶籍)謄本等、一切相關行政事 務代辦費用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8%計 算。」(見本院卷第244頁),以及111年11月6日區權會 決議被告應分擔楓林社區如附件一所示款項(見本院卷第 33至39頁),以及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追認111年11 月6日決議中第三案(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足見被告 應依上開規約、決議,自給付楓林社區如附件一、二所示 之款項及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5萬元甚明。然 兩造核對金額後,原告主張被告僅欠其如附件一續號106 所示15萬1,323元,以及已繳清款項之遲延利息5,240元、 243元、243元、1,371元、1,371元,以及律師費5萬元未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0萬9,791元 (計算式:15萬1,323元+5,240元+243元+243元+1,371元+ 1,371元+5萬元=20萬9,791元),及其中15萬1,323元自11 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5萬元自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11年11月6日區權會決議、112年6月11日 區權會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20萬9,791元,及其中15萬1,323元自112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萬元自113年9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