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賴同榮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楊琮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9至13頁)及民國1 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給訴外人張毅力,並非向被告借款,亦非將系 爭本票直接交付予被告,是依原告主張,兩造非直接前後 手關係,堪以認定。則依據前述說明,除非原告能證明被 告是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否 則原告不得以與被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 被告。
(三)而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告雖主張其僅向張 毅力借款新臺幣20萬元,且已由其妻清償45萬元給張毅力 ,惟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 意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等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 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7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27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3月27日 CH093013 2 112年12月12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3月27日 TH00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