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蕭惠蘭
被 告 簡金柱
徐雲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洪龍傑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3
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簡金柱、洪龍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金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哥」)、 被告徐雲光(TELEGRAM暱稱「小黑」)、被告洪龍傑(TELEGRA M暱稱「安安」)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福3.0」、「東尼」、「MARK」、「杜甫」等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徐 雲光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洪龍傑 擔任把風、車手或自車手層轉詐欺款項予集團上層、俗稱「 收水」之工作;被告簡金柱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能否使 用、上層收水等工作。被告簡金柱、徐雲光、洪龍傑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30日,以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 莎汽車旅館201號房作為測試提款卡及存放詐欺贓款之據點 ,被告簡金柱、徐雲光復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手機,作為彼 此與被告洪龍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俟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致電予原 告,接續佯裝為社群平台臉書管理員、銀行客服人員,謊稱 :因原告在臉書販賣商品,需配合操作,進行身分認證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9分、0 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3分各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先由被告簡金柱 以AUSU筆記型電腦,測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如 前開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功能正常後,繼由被告徐雲光、洪龍 傑持前開提款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3分許、000年0 月00日下午7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城 雅門市,各提領詐欺所得款項3萬元,嗣交與被告簡金柱, 再由被告簡金柱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簡金柱、洪龍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徐雲光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請求之金額均 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既有上述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6萬元之損害,自應依上規定對原告全部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