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2878號
PCEV,113,板小,2878,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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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78號
原 告 林韋萱
被 告 章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告下單購買膠原蛋白、 瘦身粉等產品,約定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萬8,260元 ,被告卻遲不出貨,顯有不法詐欺行為,伊對被告提出刑事 詐欺告訴,雖被告在偵查庭返還伊1萬8,260元,但仍積欠伊 6萬元未還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不起訴 處分書、兩造通信對話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至5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本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7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 告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另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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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