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20號
原 告 杜婉綺
被 告 王乃澤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4
0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與訴外人黃甄甄、柯佑倫、隨祐瑄自民國000年0月 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已刪除帳號」為首, 成員包含訴外人即少年許○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至少 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被告甲 ○○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俗稱1號)及收水(俗稱2 號);黃甄甄負責收取車手交付贓款轉交上層之第1層收水 工作(俗稱2號);柯佑倫負責第2層收水工作(俗稱3號) ;隨祐瑄負責第3層收水工作(俗稱4號)。由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12年1月6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乙○○,佯稱 係雄獅電商業者,稱杜民購買之商品遭重複扣款,需依照指 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 月6日21時24分許匯款35,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於同年月日21時29分許匯 款49,989元、同年月日21時31分許匯款13,985元至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共計99,097元 。嗣暱稱「已刪除帳號」透過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 指示被告甲○○、少年許○霆於112年1月5日0時6分許、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土城大城店),提領詐騙 所得贓款,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予黃甄甄、被告甲○○,黃甄甄 、被告甲○○再依指示交給柯佑倫,柯佑倫再轉交給隨祐瑄, 以此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原告因而受有99,09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0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99,097元至詐欺集團指 定帳戶之上開帳戶,而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及 收水者,將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被告上開所為構成侵權 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判處「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5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至 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則被告 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9,0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