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90號
原 告 童兆民
被 告 劉庭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2 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起息日更正自109年2月12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1,000 元,利率按年息2%計算,並約定分6期攤還,被告應於109年 2月12日前清償完畢,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000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但現在有困難無力一 次清償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被告辯稱無力一次清償云 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