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2583號
PCEV,113,板小,258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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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83號
原 告 趙勃軒
被 告 林陳清芬
曹桂榮

鄭寓文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狀列林陳清芬曹桂榮鄭寓文為被 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陳永祥,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林陳清芬等3人應與追加被告陳永祥連帶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因同一事實主張對被告林陳清芬、曹桂 榮、鄭寓文提起偽造文書、背信、誹謗等刑事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有誹謗等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17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榮耀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支 明細表文字內容,記載「181-3尚欠110年9-10月5350元、 111年1-2月6350元」等語,僅是表示住戶欠繳管理費之金 額,未見有何毁損原告名譽之文字記載;而原告表示其有 自行繳納(只是因原告未索取收據,保全見收據未被索取 誤以為原告未繳納而通知管委會)後,管委會也立即更正 前述明細表,難認有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此外,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主張被 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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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