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2418號
PCEV,113,板小,2418,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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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18號
原 告 張伯

訴訟代理人 張仁祥
被 告 劉柏賢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03號),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緋紅女巫」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 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即車手)後轉交上游人員,其等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 方式取得訴外人鄧以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19時6分許,撥打電話 向原告佯稱:其在HAMI書城優惠服務已到期,如欲終止此項 服務取消付費,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20時28分、3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 ,987元、4萬9,989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20 時35分至40分許,持訴外人林易承交付之上開系爭帳戶提款 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康門市,提領2萬元 (共3次)、1萬元、1,000元(共計7萬1,000元)後,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16樓居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訴外人 林易承,原告因而受有2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目前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 完畢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匯款20,000元 至系爭帳戶,而受有20,000元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判處「劉柏賢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 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20,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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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