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88號
原 告 方友立
訴訟代理人 方永義
被 告 劉明政
呂復國即嘉享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 月21日當庭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按該狀誤繕為原告訴訟代理人)60,7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門號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39巷11樓3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劉明政則為同址13號4樓暨頂樓加蓋部分之所 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雇用被告呂復國即嘉享 工程企業社進行上揭13號頂樓加蓋部分之共同壁防水鐵板工 程時,竟指示被告被告呂復國即嘉享工程企業社拆除11樓頂 樓之木門(下稱系爭木門),並將之棄置於地面,嗣經半年之 雨林曝曬後,系爭木門因而扭曲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又因 系爭木門遭破壞,以致雨水灌入樓梯間,復經原告雇人修復 ,為此支出27,600元。故原告請求爰向被告二人請求系爭木 門修繕費用13,800元、裁判費用暨閱卷費用9,518元、影印 費用1,532元、影印機耗材費用4,268元、郵資235元、戶役 及地政規費210元、地藏庵疏文400元等費用,合計請求30,3 99元。又被告劉明政迄今仍持續故意答辯不實,藐視欺騙法 院與原告,故另請求一倍之損害賠償金。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7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明政則以:
被告呂復國即嘉享工程企業社確實是承攬13號4樓頂增建物 的修繕工程,但我們並沒有破壞系爭木門。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呂復國即嘉享工程企業社則以:
伊確實承攬被告劉明政之修繕工程,但並未破壞系爭木門,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其系爭木門為破壞,致其受有損害,固 據提出現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北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續字1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7號處分書、聯誠鋁門窗估價價通知單 、繳款收據、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 第17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內容略以:「…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所提供系爭木門遭拆除並棄置於地面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 日期,且亦非該門遭拆除當下所拍攝,無從確認系爭木門遭 拆除之確切時間。被告劉明政於警詢時故不否認於108年8月 23日委託進行共同壁防水鐵板工程,亦與告訴人所指系爭木 門遭拆除時間不符外;且經員警現場勘查後發現共同壁防水 鐵板工程與系爭木門距離尚遠,且為相連;被告施作共同壁 防水鐵板工程之鐵板面積顯然大於系爭木門甚多,是否得以 從系爭木門搬運而出,亦屬可疑,且被告稱鐵板自1樓用吊 車吊到頂樓與常情相符。本件實難僅以被告曾於13號建物頂 樓施作工程一事,即認被告即為指示拆除系爭木門之人,遑 論逕認有何毀損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是以,系爭木 門是否為被告等人所破壞,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內容,復未提 出相關事證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尚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