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65號
原 告 蔡明慧
被 告 賴柏諺
田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6
號),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被告賴柏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田靜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田靜、被告賴柏諺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判官」、「王世堅」、「JT」等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9時55分許,致電原告,佯稱欲購買商 品,需依照指示操作始得成功下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前後於112年9月26日20時11分許、同日20時16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49,900元、49,900元,合計99,800元至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 告賴柏諺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19分3秒、2 0時19分44秒、20時20分25秒、20時21分8秒、20時22分4秒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金城分行),持系爭帳 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 元、19,000元,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 告因而受有99,8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合計99,800元至上開 系爭帳戶,與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具因果關係因致其受有損害
,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6 號刑事判決判處「田靜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編號4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賴柏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3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 ,8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賴柏諺自113年5月31日起、被告田靜自113年2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