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2085號
PCEV,113,板小,2085,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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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85號
原 告 陳修誼
被 告 林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3
1號),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 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 任意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 罪者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將因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 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25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2日,在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延平 北路3段之某活蝦餐廳內,接續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 與「蔡仲傑」,且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復依「蔡仲傑」指示前往臨櫃辦理開通其帳戶可透過網路 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嗣「蔡仲傑」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8月12日15時,經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 以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東」與原告結織,再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新竹-陳邵東」向其佯稱轉帳至「https://ww w.shopee-shop.store」網站指定帳戶,網站內之電子錢包 金額會增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前後於111年9月14日20時40分、同日20時42分,分別  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元,共計80,000元至本



案帳戶,旋即遭該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原告因 而受有8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款80,000元 至本案帳戶,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其受有80,000元之損失 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判處 「林宸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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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