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陳又禎
被 告 黃馨嬋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件一(主文欄) 編號 誤寫內容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件二(主文欄) 編號 更正後內容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