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13年度,203號
PCEM,113,板秩,203,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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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0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明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2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900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峯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明峯經檢舉人黃瑞彬報案指稱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23時許,前往檢舉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2樓住處,以按門鈴長達5至6分鐘之方式滋擾,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 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參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前判例意旨), 故警察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維法案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移送人違 反社維法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另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固規定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然該 規定之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 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 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 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 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之虞而定。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 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 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 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 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前往檢舉人住處按門鈴 之行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行為,固以 被移送人與檢舉人之詢問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 件為證。經查:
 ㈠細繹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當時工作下班回家,在 上開地點防火巷裡面,看到有個人(即檢舉人)鬼鬼祟祟, 便上前詢問對方(即檢舉人)在防火巷裡做什麼,對方都沒 有回答,之後才從防火巷裡面出來說他在抽煙,我問對方是 否住這附近,對方表示我有沒有住在這與你何干等語,我向 對方解釋因上禮拜在此防火巷抓到小偷,只是關心一下你在 做什麼,並無惡意等語,對方可能有所誤解,以為我在說對 方是小偷,口氣就越來越差,我有向對方道歉,但對方口氣 很硬,感覺要跟我槓上,後來雙方起爭執,對方說要報警, 我就說不用,我來報警就好,報警完之後,雙方持續衝突, 對方在衝突期間還用雙手推我,之後就上樓回家了,後來我 就間歇性按對方住家門鈴大概3、4次,請對方下來面對處理 ,但對方不理我,之後警察就到場等語;
 ㈡佐以檢舉人黃瑞彬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原本在民德路25巷 口附近抽菸,一名陌生男子(即被移送人)騎機車進民德路 25巷口,之後回頭與我搭話,以我形跡詭異為由,認為我可 能是小偷,一直阻攔我,我不想理會被移送人,抽完菸就準 備上樓,誰知道被移送人不放過我,一直按我岳父家的門鈴 ,被移送人一開始是用質問方式盤問我,讓我覺得不舒服, 我要求被移送人道歉,被移送人有跟我道歉,但態度還是很 強硬,甚至惱羞成怒,幾次作勢要對我動手,我提醒被移送 人附近有監視器,被移送人才作罷,後來我與被移送人發生 爭執,被移送人用身體頂撞我,想逼我動手,我把被移送人 推開,就直接上樓,但被移送人不想善罷干休,一直按我家 電鈴要我下樓,我沒有理會被移送人,而且被移送人也有報 警,要我下樓也應是警察要求我才對,結果被移送人就間斷



式的按我家門鈴5、6分鐘,導致家中老人及小孩被驚嚇到, 我才選擇報警等語;
 ㈢復觀之卷附上開地點之巷口監視器畫面所示,被移送人確實 有將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並與檢舉人在上開地點對話等情 。綜合上情以觀,可知本案應係被移送人與檢舉人雙方因溝 通不良所生之糾紛,且以檢舉人所稱被移送人係間斷式的按 其住家之門鈴5、6分鐘,並非經制止後仍持續按壓門鈴,或 長時間連續按多數住戶之門鈴,已難認被移送人所為係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亦難認本案係涉及多數人,而有妨礙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或已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之狀態。況且,檢舉人自承被移送人當時亦有報警 等語,衡諸常情,倘若被移送人確有妨害秩序、擾亂安寧之 本意或目的,當無主動報警處理之理,是被移送人陳稱其並 無惡意,係為防範小偷而關心對方在防火巷做什麼,當時按 門鈴是要請對方下來面對處理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 稱藉端滋擾之情事,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 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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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