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13年度,191號
PCEM,113,板秩,191,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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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詹承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8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988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承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BB彈手槍壹把、BB彈填彈器壹個、BB彈壹罐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詹承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8時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移送人姪女詹佩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㈣扣案BB彈手槍1把、BB彈填彈器1個、BB彈1罐之照片。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移送人將扣案之BB彈手槍 自後車廂拿至駕駛座乙情,均據被移送人及證人詹佩臻陳述 明確。又上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然其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 相似,此觀諸扣案玩具槍照片即明。且本案係民眾撥打110 專線報案,警察始到場處置查獲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之移送書可佐,另觀之同分局調查筆錄曾向被移送 人詢問:「警方接獲110轉報稱於113年8月8日8時6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有男子從後車廂拿出一把手槍.... ..」之問題,亦可見上開移送書所載查獲經過應屬無訛,則 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造成行經該處民眾恐



慌,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威脅,暨考量被移送人違反該法之原因、手段、程度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BB彈手槍1把、BB彈填彈器1個、BB彈1罐,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陳,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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