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3年度,365號
TPAA,113,聲再,365,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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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 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3第2項、第49條之1第 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 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 可補正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 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民國113年8月5日傳送之行政訴 訟異議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4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 服,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 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 審而未簽名或蓋章、未繳納裁判費、未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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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